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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军人成都落户安置条例 军人转业安置条例

云南省转业军人安置新条例

云南各地方不一样,以下是昆明的安置政策:《昆明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实施细则》

昆政发〔2000〕53号

第一条为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退役士兵,系指由昆明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征集入伍的本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安置规定,在本辖区内安置的转业士官。�

第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全市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上述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计划、人事劳动、编办、财政、公安、粮食、人民武装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出现役的士兵,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接收时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做好待分配期间的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六条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当年退役士兵的总量,及时拟定安置计划和安置指标,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置指标属政府指令性计划指标,一经下达,未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安置指标按各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根据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比例下达,在职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

第七条中央驻昆单位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后再由市政府分解下达;省属、市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不再重复下达;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

第八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各单位必须按安置指标数按时完成年度接收安置任务。人事管理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当年度主管部门下达增人指标的,应按职工总数的比例留足安置退役士兵的指标;当年主管部门末下达增人指标的,应先完成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后,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指标,主管部门不得阻止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单位增员时,应当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后,方可向社会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九条政府提倡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具体办法如下:�

(一)符合分配工作条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私营企业的,凭当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免征两年的工商管理费;由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二)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批准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退役士兵以服现役期二年15,000元为补偿基数。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最高补偿为40,000元。其档案交由当地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存。�

(三)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退役士兵,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的供应、农副产品的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和帮助;对有专长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帮助其新办私营企业,发展第三产业、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条各县(市)区的人才、劳动力市场(或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减免各项费用;对退役士兵,凭相关证件免费进场、免费登记、优先推荐就业。�

凡安置人数在30人以上的县(市)区,可结合自己的实际,组织专场供需见面会选用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凡在人才劳动力市场没有挑到合适人选或没有完成安置计划指标的单位,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当在定期内按计划将退役士兵分配到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应当齐全,且符合规定或者经云南省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批准的士官,应予以接收。退役士兵档案材料不全,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登记表》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准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不予安置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变相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服役期间父母按国家规定农转非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父母所在地安置。�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及所辖县(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凭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落粮关系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优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十四条因特殊困难不能完成安置指标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按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每少接收1人,缴纳转移安置金5万元。转移安置金,由下达计划的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收缴,并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若发生转移安置金收不抵支时,由本级财政安排补助。�

第十五条缴纳转移安置金的单位,凭当地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征收通知书》和《委托收款凭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每日5‰的比例,交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转移安置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奖励超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

(二)支付符合分配工作条件而申请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支付退役士兵的培训及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接收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接收的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安排下岗。�

第十八条各单位必须无条件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凡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每接收1人,按接收2名正常退役士兵的计划数计算。拒绝接收伤残士兵的单位,按下达的计划指标数加倍收取转移安置金。�

接收单位应当为所接收的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和因病致残的规定执行。经劳动鉴定为5—10级的伤残退役士兵,非个人原因,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为保障退役士兵正常生活,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月起,待分配期间,非个人原因超过正常安置期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具体发放时间:义务兵4月1日起;转业士官8月1日起,直至安排就业止。经批准保留两年延期分配工作资格的,自批准之月起,生活费自理。不服从分配的,从不服从分配之月起,停发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

(一)弄虚作假、骗取功臣荣誉或伪造伤残证明的;�

(二)待分配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四)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安置介绍信后,十天内不去接收单位报到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对以上不予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档案交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保管,本人凭当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落粮介绍信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每超计划接收1人,奖励10,000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在安置部门开具的分配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按省政府88号令《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规定的标准,给予处罚。罚款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接收和完不成计划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执行外,各级人民政府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该单位不得被评为“双拥”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当年度该单位的人员调动和调动审批;人事权不在本市及各县(市)区的单位,在没有完成安置计划指标前调入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二十四条退役士兵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服从分配和不按规定时间前往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资格,按失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军人转业安置条例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总的原则

1.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3.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

4.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工作分配与就业

1.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的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2.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3.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5.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6.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行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7.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8.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9.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0.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置地点

1.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2.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的;

(2)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的;

(3)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的;

(4)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4.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自主择业的;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的;

(3)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因战因公致残的。

5.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6.因国家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中国军人转业安置条例

按照《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按照《兵役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志愿兵(即士官)退出现役后,服役不满十年的,按照《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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